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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轉知教育部函示有關「依教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終局停聘處分之教師,停聘期間可否在外自行就業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1 年 4 月 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10028590 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 6 個月至 3 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 2 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三、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終局停... 觀看完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