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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有關「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之規定,於 103 年 1 月 16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修正後已無該條所定「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適用,爰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7 年 4 月 30 日總處培字第 1070039279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 15 條至第 20 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查勞動部 105 年 2 月 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621 號函規定略以,自 103 年 1 月 16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4 月 25 日局考字第 0920053614 號書函與旨揭規不合者,自 107 年 4 月 30 日停止適用。